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林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X镇X村辛庄自然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李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X的伤情构成重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X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X、牛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与被害人李XX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庭审悔罪,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