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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窝藏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窝藏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7日上午,叶飞、方某预谋抢劫出租车,后在固始县城关以租车为名拦乘曹××驾驶的一辆车牌为豫x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并到汪棚乡街道将朱××拉上车,三人(已判刑)先窜至商城,因无合适机会下手,又乘曹××的车返回固始将其骗至固始县城南山头红星山的山顶上,将其杀死抛尸于山上,并将其车抢走。当天晚上,叶飞、方某、朱××将抢劫的豫x号车开至信阳市,由叶飞电话联系孙某约定交车事宜。孙某让叶飞等三人将车开至信阳市狮河大市场。在狮河大市场一夜市,孙某招待叶飞等人用餐。为了让叶飞、方某、朱××逃避侦查,孙某给叶飞等三人每人买一件白色上衣,要求叶飞等三人将作案时穿的上衣扔掉、换上其买来的上衣,并为叶飞三人安排住宿。之后,付给叶飞3000元钱,将豫x号车买走,并停放在信阳市天安宾馆院内。曹××命案案发后该车被警察从天安宾馆查获,后经物价鉴定被抢之车价值x元。2005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北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在其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潜逃。2005年7月至9月,公安机关分别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江苏省太仓市、北京市抓获叶飞、方某、朱××。2006年4月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叶飞死刑(已执行)。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孙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豫x号车是叶飞等人抢劫的财务,仍对该车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知叶飞、方某、朱××抢劫事实,仍为其提供住宿、财物,帮助叶飞等人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马某某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投案自首;2、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4、窝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刘某的辩护意见是:1、投案自首;2、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3、窝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7日上午,叶飞、方某预谋抢劫出租车,后在固始县城关以租车为名拦乘曹××驾驶的一辆车牌为豫x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并到汪棚乡街道将朱××拉上车,三人(已判刑)先窜至商城,因无合适机会下手,又乘曹××的车返回固始将其骗至固始县城南山头红星山的山顶上,将其杀死抛尸于山上,并将其车抢走。当天晚上,叶飞、方某、朱××将抢劫的豫x号车开至信阳市,由叶飞电话联系孙某帮助卖车,孙某联系叶先启。孙某让叶飞等三人将车开至信阳市狮河大市场。在狮河大市场一夜市,孙某招待叶飞等人用餐。用餐时叶飞告诉车是抢来的,司机被他们捆起来并堵住嘴扔在一个小树林内,没有讲具体地点也未说司机被杀。为了让叶飞、方某、朱××逃避侦查,孙某给叶飞等三人每人买一件白色上衣,要求叶飞等三人将作案时穿的上衣扔掉、换上其买来的上衣,并为叶飞三人安排住宿。之后叶先启知道车是抢来的,仅给3000元,孙某转给叶飞3000元钱,将豫x号车买走,并停放在信阳市天安宾馆院内。曹××命案案发后该车被警察从天安宾馆查获,后经物价鉴定被抢之车价值x元。2005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在其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潜逃。2005年7月至9月,公安机关分别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江苏省太仓市、北京市抓获叶飞、方某、朱××。2006年4月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叶飞死刑(已执行)。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孙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证人方某、朱××等证言;3、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该车是叶飞等人抢劫的财务仍对该车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明知叶飞、方某、朱××抢劫事实,仍以其提供住宿、财物,帮助叶飞三人隐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取保候审后在逃,2011年8月21日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刘某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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