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市老汽车站门口时,与被害人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市老汽车站门口时,被害人宋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汽车站由西向东上路时撞上被告人轿车右前侧致二辆车损。经检测,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驾车上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双方协商解决,车损自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9月18日中午喝酒后,于当日18时50分许,驾驶豫x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市老汽车站门口时,宋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上路行驶,对方轿车的左前侧撞上其轿车的右前侧,宋某电话报警的事实和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的其于上述时间驾驶豫x号轿车在彰德路安阳市老汽车站由西向东上路行驶时,其轿车的左前侧和被告人周某驾驶轿车的右前侧相撞,其电话报警的事实相一致。
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驾驶证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