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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17时许,固始县X村居民邹某全等人与陈某子镇X路冷饮批发部老板陈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邹某全、邹某某等人到陈某店内与该店帮工胡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胡某用拳头击打邹某某面部将邹某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17时许,固始县X村居民邹某全等人与陈某子镇X路冷饮批发部老板陈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邹某全、邹某某等人到陈某店内与该店帮工胡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胡某用拳头击打邹某某面部将邹某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方损失x元,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告人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供述,被害人邹某某陈某,证人邹某×、江某、陈某、张××等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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