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公诉机关于2011年1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2月20日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到林州市龙凤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林州分公司信号塔北边山下,采取用菜刀砍的方式,盗割中国移动龙凤山基站正在使用的输电电缆160米,取出电缆内铜线后出售得款1600余元;2010年7月26日凌晨,吴某某、李某某再次到林州市龙凤山中国移动信号塔北边山下,采取同样方式盗割中国移动龙凤山基站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电缆110米,取出电缆内铜线后出售得款70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4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被盗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对中国移动林州分公司破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予退赔。鉴于二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退赔中国移动林州分公司人民币7455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