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邢某某、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邢某某、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唐某、高某(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唐某、高某某两人到新郑市X镇国家粮食储备库内盗走小麦3麻袋另加两个编制袋,后由高某驾驶长安奔奔轿车拉走销赃,共价值560元,销赃后几人分肥。
2、2008年11月份一天晚上,高某某、唐某、高某有(另案处理)三人经过预谋后,由高某有、唐某负责放风,高某某联系高某(另案处理)驾驶长安奔奔轿车盗窃新郑市X镇国家粮食储备库内盗走小麦7麻袋,共计价值990余元,销赃后几人分肥。
3、2008年11月份一天晚上,高某某、唐某、高某有(另案处理)三人经过预谋后,由高某有、唐某负责放风,高某某联系高某(另案处理)驾驶长安奔奔轿车盗窃新郑市X镇国家粮食储备库内盗走小麦8麻袋,共计价值1140元,销赃后几人分肥。
4、2008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邢某某、杨某某、高某(另案处理)、李晓宇(另案处理)五人经过预谋后,由高某、李晓宇驾驶一辆白色昌河车窜至新郑市X镇国家粮食储备库,在粮库当保安的高某某、邢某某、杨某某负责“放风”及搬运,盗窃粮库内的小麦15麻袋(2250斤),共计价值2130余元。销赃后几人分肥。
5、2009年元宵节晚上,被告人高某某、邢某某、杨某某、高某(另案处理)、李晓宇(另案处理)五人经过预谋后,由高某、李晓宇驾驶一辆白色昌河车先后两次窜至新郑市X镇国家粮食储备,高某某、邢某某、杨某某负责“放风”及搬运,盗窃粮库内的小麦30袋(4500斤),共计价值2130余元。销赃后几人分肥。
6、2009年4月份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高某(另案处理)、李晓宇(另案处理)等到人预谋后,由高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等人在和庄镇国家粮食储备放风,高某、李晓宇两人驾驶白色昌河面包车盗窃粮库内小麦10编制袋,共计价值1140元。销赃后几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害人王××的陈述、同案犯高某、李晓宇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邢某某、杨某某、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分别为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已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和积极参与,均是主犯。被告人邢某某、唐某、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五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