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小破,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房玉中(已判)在商丘市睢阳区看守所北侧盗窃郑XX一辆红色大河摩托三轮车,经物价评估摩托三轮车价值2390.4元。2、2006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房玉中在商丘市睢阳区小隅首雷X的水泵风机门市部盗窃25台水泵和一台风机,经物价评估水泵及风机价值454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房玉中(已判)在商丘市睢阳区看守所北侧盗窃郑XX一辆红色大河摩托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390.4元;2006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房玉中在商丘市睢阳区小隅首雷X的门市部盗窃25台水泵和一台风机,经鉴定价值45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均为公诉机关提交:
被害人郑XX陈述了在2006年6月3日凌晨,自己的红色大河摩托三轮车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雷X、王X夫妇分别陈述了在2006年6月5日凌晨发现自家门市部里的水泵、风机被盗的事实。
3、证人房玉中证明了在2006年6月3日、6月5日伙同王某某盗窃红色大河摩托车、水泵、风机的事实经过。
4、证人房XX证明了在2006年7月份,购买房玉中的一辆红色大河摩托车的事实。
5、①、报案记录,与被害人郑XX、雷X、王X的陈述相互印证;②、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起刑时间为2007年5月12日,及房中玉因本案事实已判的情况;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6、鉴定结论,证明涉案大河摩托三轮车、水泵、风机的价值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伙同房中玉盗窃摩托三轮车、水泵、风机的时间、地点、作案过程等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与原判之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刑罚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