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湖南省宇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谭某某,男,湖南辰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某。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2008年6月4日,经过招投标,上诉人株洲芙蓉公司中标了郴州互湘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彼岸•东江庭园(第二期)8、9、10、11、X栋所有土建及水电部分工程。2008年6月8日,上诉人株洲芙蓉公司与郴州互湘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的任何项目不得分包。2009午8月4日,被上诉人张某某经人介绍到上诉人株洲芙蓉公司中标承建的彼岸•东江庭园(第二期)工地从事外墙装修工作。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彼岸•东江庭园(第二期)工程工地做工时,既末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如做点工则按100元/天计算,不做点工,则按装修外墙(贴外墙瓷片)23元/米2。2009年8月23日下午2时许,被上诉人张某某受包工头的安排在地面往提升机搬运建筑材料时,被从高楼掉落下来的材料砸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某某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上诉人株洲芙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4日作出资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株洲芙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株洲芙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8月27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已于2O08年6月8日向其子公司株洲芙蓉建设集团金磊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施工通知书,已将中标的工程指令子公司施工,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张某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其是在搬运建筑材料过程中受伤,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住院伙食、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取钢板费用、鉴定费等共计x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双方一次性了结,不再发生任何纠纷。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负担。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留卷一份。本协议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