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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付煤炭定金2万元,约定三天拉煤。后因种种原因没有拉煤。被告刘某某不给原告退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10月8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定金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2万元。

被告未某辩,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能证明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0月8日,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陈某某煤炭定金2万元。后原告陈某某未某煤,被告刘某某也未某还原告定金。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陈某某购煤定金2万元,双方未某确约定所购买煤炭的数量、质量及合同履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就定金合同的主要条款未某商一致,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万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某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定金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梅香

二OO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敬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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