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与邻居周某乙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周某甲用砖头将周某乙的头部砸伤。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乙之损伤系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周XX、王XX、屈XX、周X、刘X、梁XX、万XX证言、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物证照片、民事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