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甲(又名贾X),男,1974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内黄某后河镇X村无故将该村村民贾某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打伤,将贾某己家中电风扇、水桶、水壶、碗、盆等物品砸坏。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己、王某乙、王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戊的证言;鉴定结论: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被告人贾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