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8日19时许,在林州市安林线与东外环交叉口,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时与呼XX驾驶的冀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轮车乘车人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付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呼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付XX家属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该事实有(2010)林民一初字第288-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