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某马某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某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并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并通知赵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和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某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某马某某、张广成,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错误。1、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土地承包30年不变,因我们与第三人无土地流转协议,不能认定土地置换。2、被告无权把农用可耕地批为住宅,农用可耕地转换为国有土地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政府审批,被告始终出示不了审批证明及图纸说明。3、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未经作为邻居的原告及家人指界。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西土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该宗地是东斧柯行政村X组所有的土地,为建设预留地。原告与第三人通过有关人员达成协议,已经互换,双方调整土地已经成为事实且经村组确认,双方这一民事行为符合承包法的规定。因原告与第三人置换土地,政府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003年该宗地土地登记时,原告的丈夫在确权界址图上进行了指界,有相关在场人员可以证实。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我置换土地是既成事实,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政府给我颁证是合法的,同意被告意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西华县城西西漯公路路南。2002年10月,原告母亲去世。原告要将母亲埋葬在第三人责任田里,第三人不同意。原告找到本村张显童、张某乙等人与第三人协商,原告用西漯公路边的部分土地换第三人的这块面积为1.3亩的土地,双方同意并经村委认可。原告置换给第三人的土地经张显童等人进行了丈量定界,并打上了灰桩。双方协商,在第三人办理某换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之前,各自管理某己原来的土地。第三人欲在置换的土地上建一农资门市部,经村委和乡政府同意,并与本村村委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后,2002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审批后,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为第三人核准颁发西土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原告不同意换地并以第三人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集体用地登记表》和《确权界址图》中高合礼的签名及上边的指纹有异议,认为不是其丈夫高合理某名及指纹,要求鉴定真伪。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集体用地登记表》“西”栏内和《确权界址图》“西”栏内的二处“高合礼”签名字迹,均不是高合理某写,指纹不符合鉴定条件。原告垫付鉴定费用共计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口头土地置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村组认可,属有效协议。因此,该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5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2,70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法力
审判员陈学宾
审判员邢联合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新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