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鹤翔东区。
代表人董某乙,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
书等。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戊(又名蔡某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鹤翔幼儿园)与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蔡某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翔幼儿园委托代理人董某丙、李某,被告天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丁、任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翔幼儿园诉称:1999年8月,其为建设教学楼,从被告蔡某戊处购买部分预制板,支出x.78元,交教学楼承建方即被告天基公司使用,并支付全部货款。后其与被告天基公司因教学楼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诉讼,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天基公司承建其教学楼工程属包工包料,其已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给被告天基公司全部工程款。其就该批预制板支付了双份货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预制板货款x.78元及利息x.6元(利息自1999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基公司辩称:其在承建涉案工程时系包工包料,所用预制板向本案被告蔡某戊处购买。其与原告之间就该工程已结算完毕,原告起诉其返还预制板款没有依据,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预制板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鹤翔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鹤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是2007年6月2日签发,其于2007年7月收到;2、淇滨区法院标的款收领单据2份;3、2009年5月27日立案证据目录1份,诉讼时效于2009年5月27日中断;4、其申请调取本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中2009年5月30日的立案表1份,其以上述4份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天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单从证据目录看,案件当事人不确定;证据4中当事人不是天基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天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同原告证据1,证明其和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在2007年6月2日已经审理终结;2、2009年9月11日起诉状1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自2007年6月2日起至原告2009年9月11日诉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鹤翔幼儿园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2007年6月2日是法院作出判决的日期,实际收到日期是2007年7月,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7月份算起;证据2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的日期,本案应自2009年5月27日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鹤翔幼儿园提交的证据1-3,系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及相关材料;被告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鹤翔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收料单22张;6、证明1份;7、其申请调取本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中董某乙出具的证明1份,其以证据5-7证明与被告蔡某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购买蔡某戊的预制板价值x.78元,全部用于被告天基公司承建的工程。8、淇滨区法院(2002)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9、(2004)淇滨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10、(2005)鹤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1份;11、(2007)鹤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1份;12、淇滨法院标的款收领单据2张。其以证据8-12证明向被告天基公司支付了包括被告蔡某戊的预制板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天基公司应予退还;13、其申请调取本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中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蔡某戊在庭审中表明未收到过天基公司的材料款。
被告天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单据来源不合法,该单据是其公司在收料时开具给供货方蔡某戊的,应在被告蔡某戊手中;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蔡某戊收到货款;证据7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乙的陈述,不属于证据且董某乙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8-11无异议;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3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天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证据同原告证据8-11,证明其承建原告教学楼是包工包料,其与被告蔡某戊之间存在预制板买卖关系,并将购买的预制板用到了幼儿园教学楼的建设中;4、存根1本及被告蔡某戊出具的收款条2张,证明被告蔡某戊已从天基公司取走材料款的事实。
原告鹤翔幼儿园质证认为:对证据3中的有关裁判文书认定被告天基公司为包工包料不符合事实;对证据4认为存根不是结账时所用的手续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蔡某戊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款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8-11与被告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3相同.双方均无异议;证据12系人民法院的标的款收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中被告蔡某戊陈述未收到过被告天基公司的材料款与被告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4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部分陈述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鹤翔幼儿园陈述其已经支付给被告蔡某戊预制板款x元,余款x元出具有欠条。
被告蔡某戊在(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中陈述原告鹤翔幼儿园已经支付给其预制板款9000余元,尚欠2万余元,未向本院提交收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鹤翔幼儿园和被告蔡某戊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以被告蔡某戊自认的9000元作为原告鹤翔幼儿园向被告蔡某戊已经支付的预制板款项的确切数额。
案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9年4月,原告鹤翔幼儿园和被告天基公司口头协商,由被告天基公司承建原告鹤翔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被告天基公司联系被告蔡某戊向涉案工程送预制板,被告蔡某戊将预制板送往涉案工地后,被告天基公司收料员将预制板予以接收。原告鹤翔幼儿园支付被告蔡某戊预制板款钱9000元。原告鹤翔幼儿园和被告天基公司就建筑工程发生纠纷后,被告天基公司承建原告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为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性质,原告鹤翔幼儿园根据判决确定的内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天基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戊由被告天基公司联系向原告教学楼工地供应预制板,预制板送到后,由被告天基公司的收料员予以接收,被告天基公司承建原告鹤翔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包工包料性质,故被告天基公司与被告蔡某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蔡某戊向原告教学楼工地供预制板,作为买受人天基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价款。
本案中,原告鹤翔幼儿园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被告天基公司,原告鹤翔幼儿园与被告蔡某戊之间不存在预制板买卖合同关系,但其自行支付被告蔡某戊预制板款9000元,被告蔡某戊取得该预制板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鹤翔幼儿园要求被告蔡某戊返还预制板款的合理部分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当得利的受害人请求受益人返回不当得利的债务,应以受益人获得的利益为准,因原告鹤翔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明该不当得利已产生利息的事实,故原告鹤翔幼儿园请求被告返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基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原告鹤翔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则原告鹤翔幼儿园向被告天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属法定义务。故原告鹤翔幼儿园要求被告天基公司返还预制板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预制板材料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蔡某戊承担50元,由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承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慧
审判员白玉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