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金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
负责任人郝永,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杭州市金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旭永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翟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旭永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旭永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翟某某承揽金旭永城分公司在薛湖矿项目中的内外墙涂漆工程,工程价款x元。竣工后金旭永城分公司给付翟某某3300元,下欠x元,经催要金旭永城分公司未予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翟某某按照金旭永城分公司的要求完成薛湖矿项目中的内外墙涂漆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金旭永城分公司应如数给付翟某某工程价款,故翟某某请求金旭永城分公司给付剩余欠款x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金旭永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翟某某涂漆工程欠款x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金旭永城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一审证人芦艳飞签订的粉刷薛湖矿内外墙涂料工程,芦艳飞又把工程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既然认定了永城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也就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是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
被上诉人翟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双方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金旭永城分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一份证据:即《外墙涂料粉刷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芦艳飞签订了承包合同,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翟某某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于2008年11月份就开始施工,而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却是2009年4月20日,且合同中芦艳飞的签名与其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的笔迹不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翟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为了核实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外墙涂料粉刷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依职权对芦艳飞进行了调查,其否认曾与金旭永城分公司签订过该份合同。针对本院对芦艳飞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认为芦艳飞所述真实,上诉人认为芦艳飞证言不实,申请对芦艳飞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限上诉人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上诉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并缴纳鉴定费。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由于芦艳飞否认与金旭永城分公司签订过该份合同,上诉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芦艳飞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一审证据中其在劳动监察大队的陈述相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翟某某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诉人金旭永城分公司交付的内外墙漆工程,上诉人应给付下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称将工程承包给了芦艳飞,由于其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二审提交的其与芦艳飞签订的《外墙涂料粉刷承包合同》未得到芦艳飞的认可,其亦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对该承包合同中芦艳飞签名的真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不能证实该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芦艳飞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采信了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审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金旭装饰工程永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蕙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周克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豆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