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韩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永城市X乡X村曹营组东西路上,因曹XX家不愿意用被告人韩某某所送楼板,韩某某遂无故滋事,将前来送楼板的被害人陈XX殴打致伤。

2010年6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乡莲花塘北养猪场工地上,酒后无故滋事,与被害人刘X发生争执厮打,并邀合史X等人将被害人刘X殴打致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XX、刘X的经济损失,当事人自行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史X、谢X、刘XX、丁XX、陈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XX、刘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