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永城市X乡X村曹营组东西路上,因曹XX家不愿意用被告人韩某某所送楼板,韩某某遂无故滋事,将前来送楼板的被害人陈XX殴打致伤。
2010年6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乡莲花塘北养猪场工地上,酒后无故滋事,与被害人刘X发生争执厮打,并邀合史X等人将被害人刘X殴打致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XX、刘X的经济损失,当事人自行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史X、谢X、刘XX、丁XX、陈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XX、刘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