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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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齐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6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陈某(已判处刑罚)、朱某某(已判处刑罚)、刘荣(已判处刑罚)、袁燕华(另案处理)乘田艾青(已判处刑罚)开的豫x面包车从安阳到鹤壁市淇滨区,刘荣以打听百岁神医住处为由,并与被害人郭某某交谈,袁燕华伪装知道神医的住处,在去神医住处的过程中,石某某跟在刘荣、袁燕华后面,将探得的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庭及本人情况

电话告知陈某,陈某伪装神医的孙子,以迷信方法说被害人郭某某家中有“灾”,郭某某信以为真,遂租田艾青开的面包车与袁燕华、朱某某一起到山城区取钱,共骗取郭某某现金21.5万元、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郭某某将钱等物交给陈某后,陈某等人遂乘田艾青开的面包车回安阳。在路上,陈某等人得知在银行取钱时有人记下了田艾青的车牌号,回安阳后分给田艾青赃款2万元,刘荣、陈某、朱某某等五人各分得赃款3.8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共同作案罪犯刘荣、陈某、朱某某、田艾青供述;被害人郭XX陈某;证人郭XX证言;公安机关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我没有跟在后面听,因为我听不懂这边口音,我分得赃款3.5万元。

辩护人苗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石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陈某(已被判处刑罚)、朱某某(已被判处刑罚)、刘荣(已被判处刑罚)、袁燕华(另案处理)在安阳市预谋诈骗后,租乘田艾青(已被判处刑罚)驾驶的豫x面包车,从安阳市来到鹤壁市淇滨区。在第二人民医院附近遇见正在街上行走的中年妇女郭某某,刘荣以打听“百岁神医”住处为由,与被害人郭某某交谈,郭某某说不知道有此人,袁燕华走上前去,声称知道“神医”住处,并同意给二人带路。在去“神医”住处途中,石某某跟在刘荣、袁燕华后面,将探听到的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庭及本人情况打电话告知陈某。被告人陈某伪装是“神医”的孙子,在鹤壁市烟草专卖局西边一小巷内的一栋居民楼处见到刘荣、袁燕华及被害人郭某某后,以迷信方法说被害人郭某某家中有“灾”,必须将家中所有的钱拿出来供在其爷爷家中的神像前才能消灾。郭某某信以为真,遂租田艾青的面包车与袁燕华、朱某某一起到山城区取钱。当天下午,将现金21.5万元、金戒指两枚、金项链1条交给被告人陈某。陈某等人骗取财物后,遂乘田艾青驾驶的面包车回到安阳。被告人陈某、朱某某等人得知在银行取钱时有人记下了田艾青的车牌号,分给田艾青赃款2万元,石某某、刘荣、陈某、朱某某等5人各分得赃款3.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某:2003年6月4日上午,我被一名男子,3名妇女利用迷信方法骗走现金21.5万元、两个金戒指、1条金项链。

2、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03年6月的一天上午,我和陈某、刘荣、朱某某、袁燕华在鹤壁市新区利用迷信,陈某骗那个女的说她家里有灾,用钱消灾,她交给我们19万元,分给司机2万元,剩下的我们五个人平分了,给我x元。

3、同案犯刘荣供述:2003年6月的一天上午,我和石某某、陈某、朱某某及另一名妇女在鹤壁新区利用迷信,说她家有灾,可以给她破灾,她交给我们20多万元钱,我们就跑了。

4、同案犯陈某供述:2003年6月初伙同刘荣、石某某、袁燕华、朱某某预谋诈骗。乘坐田艾青的出租车于2003年6月4日上午到鹤壁市淇滨区,遇见被害人郭某某后,以迷信的方法骗取郭某某现金21.5万元及金戒指、金项链等物,除给田艾青2万元外,5人将赃款均分。

5、同案犯朱某某供述:2003年6月初,与陈某、刘荣、袁燕华、石某某在安阳预谋诈骗后,乘一个姓田的人的出租车到鹤壁市淇滨区,以迷信手段骗取一个中年妇女21万余元,给了司机2万元,其余5人均分。

6、同案犯田艾青供述:2003年6月4日,一个姓陈某人说包车到鹤壁,一天200元。到鹤壁开发区后,一会走,一会停。到烟草专卖局附近,领着一个50来岁的妇女到大湖。去了两三个银行,又回到开发区。回安阳后,他们给了2万元钱,不让我说出他们的住处。

7、证人郭XX证言:2003年6月4日中午12点多,郭某某和一个二十多岁的女的在我们储蓄所说要买房,由于我们网点钱不多,取走了2万元,又到山城信用联社营业部取了10万元,共取十二万元。

8、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2009年8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反扒支队在郑州将涉嫌诈骗的网上在逃人员石某某抓获,于2009年8月19日将石某某移交鹤壁市山城区公安分局。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辩解我没有跟在后面听,因为我听不懂这边口音,我分得赃款3.5万元。经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诈骗郭某某财物后分赃3.8万元的事实,有刘荣、陈某、朱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经查,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积极参与,共同分赃,属一般共同犯罪,不符合从犯的特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李万琴

审判员郝付勇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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