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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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0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杨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陈龙飞(另案处理)利用李×为郑州市龙翔汽车租赁公司(简称龙翔公司)借用POS机之机,将提供给龙翔公司的POS机的绑定银行卡调包,从而控制该POS机上刷卡的资金。2009年4月27日,杨某指使陈龙飞在龙翔公司刷卡提现16万元,因该公司现金补足,仅提现x元。后杨某、张某将银行卡上的x元转走,二人分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某、陈飞龙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王×的证言,刷卡套现银行单据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发银行对账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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