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xx,男,1953年生,住河南省舞钢市院岭李辉庄X号。
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合同费用为每月269元,合同期限为12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的公司,并在5日内将一切营运手续交还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并拖欠管理费269元,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费用100元并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出资购买的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269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天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王xx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xx公司,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王xx未将车辆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亦未交还营运手续。原告xx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xx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还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合同费用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到期,被告王xx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属违约行为,原告xx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王xx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王xx支付合同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驳回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