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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早饭后,被告人张某某给其儿子张xx(X年X月X日出生)在家点火取暖,后该外出。12时许,该回家后发现家中的被褥、衣服被点燃,就用手脚踢打张xx的头部和腿部。殴打后,该给其儿子做了午饭。饭后就外出闲转。16时许张某某回家后发现张xx死亡,其感到后悔,就抱着张宜浩一起躲到邻居家地窖内。1月4日上午被其亲属找到,傍晚张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将张xx埋葬。经法医学鉴定,张xx系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xx、张x、张xx、张x芍证言以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把其不满八岁的孩子独自留在家中,并为他点火取暖,应当预见可能造成失火的后果。因为其疏忽大意,导致家中的被褥、衣服被点燃,已属监护不当,反迁怒于孩子,对张xx采用殴打的方式进行教育,终导致张宜浩死亡。纵观本案事实,张洪涛不希望、也不放任张xx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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