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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丰民初字第377号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丰泽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荣明,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泉州市丰泽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立凡,泉州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荣明、张艳,被告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5月3日下午原告在村口庙里烧香后,被被告魏某某无故殴打昏倒,住院治疗62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略)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1999年5月3日的纠纷是由原告王某某夫妻挑起的,原告患有哮喘病是众所周知的,被告只踢了原告的腿一脚,原告是被公告栏的玻璃划伤的,原告住院的费用大部分是治疗哮喘病的,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同村村民,99年5月3日在做“佛生日”时为收香火钱原告夫妻与被告父亲魏某义产生纠纷,争吵时王某某被赶到现场的被告魏某踢了一脚,被告在打斗中碰破了公告栏上的玻璃,掉落玻璃划伤了原告,原告当即被送往泉州市人民医院外科住治疗。被告魏某某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拘留十天。原告住院至1999年5月21日,其头晕、头痛的症状已解,但仍偶发胸闷气促,经请内科会诊,原告转内科继续疗,至1999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62天,花费医药费人民(略).66元,现尚欠医院医药费6377.30元。在诉讼中,告认为原告住院的大部分医药费是用于治疗哮喘的旧病,求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处对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进行评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泉中法司鉴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确定,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外伤的费用经泉州市人民医院核查认为3438.56元。

上述事实,有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执行拘留通知书,泉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医费发票51张(略).66元,住院病人医药费通知单6377.30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证审查意见书,丰泽区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在其父亲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争吵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身体所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求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数额,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王某某住外二科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费用,以及1999年5月21日转内科治疗支气管哮喘的费用,与被告魏某某的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其医药费应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的文证审查意见书确认的数额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法律规定身体受伤害的讼诉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438.56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978.56元,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支付。

本案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21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育宁

代理审判员胡剑涛

代理审判员谢朝晖

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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