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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甲与解某乙、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张某某、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朝晔、刘某某,北京市京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解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解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解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解某乙、武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朝晔、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解某乙、武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0日18时许,二原告之女解某乘坐由解某龙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轿车,在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x+200M处时与右侧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冉清菊、张洪强当场死亡,解某龙、解某在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解某甲重伤。经安阳市高速支队认定,解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清菊、张洪强、解某、解某甲无责任。被告解某甲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对自己的伤情承担次要责任。解某龙死后,其个人财产全部由张某某、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解某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长垣县宏力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4426.19元、遗体处理费1000元。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4149元、住宿费1920元。

另查明,京x轿车车主为解某甲(系解某龙堂弟),解某龙驾车去北京系为解某甲无偿帮工,该车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北京市崇文区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每座x元,共五座。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滑县大队认定此事故解某龙负全部责任,冉清菊、张洪强、解某、解某甲无责任,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解某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清菊、张洪强、解某、解某甲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北京市崇文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京x轿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肇事车主被帮工人被告解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解某龙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赔偿义务人解某龙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故赔偿责任应由其财产继承人承担。解某龙死后,其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应由张某某、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继承,故张某某等四人应在继承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4426.19元;根据宏力医院太平间负责人郑广才所提供的费用清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于遗体处理整容费1000元,应予确认;丧葬费按河南省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为x元;原告的交通费结合案情确定为3249元、住宿费20元;安徽省毫州市住宿票据1900元,不予认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x元;受害人户籍为利辛县X镇X村农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19元。判决:一、被告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解某乙、武某某主张的受害人解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19元,被告张某某、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解某民、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解某甲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解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解某龙驾车去北京系为解某甲无偿帮工错误。

被上诉人解某乙、武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五原审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0日18时许,二被上诉人之女解某乘坐京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安阳市高速支队的责任认定,驾驶人解某龙、车主解某甲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解某甲称原审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但原审卷中有解某甲签收开庭通知的送达回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审理查明中认定解某龙驾车去北京系为解某甲无偿帮工,无充分证据证实,应予纠正。上诉人解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驾车人解某龙在该事故中死亡,原审判决车主解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解某龙的财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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