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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临颍县四海新型建材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四海新型建材设备制造厂。住所地:临颍县X路城区东段。

负责人:胡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四海新型建材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四海建材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海建材设备制造厂于2010年7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某支付其欠款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四海建材设备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晁某某、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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