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四海新型建材设备制造厂。住所地:临颍县X路城区东段。
负责人:胡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四海新型建材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四海建材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海建材设备制造厂于2010年7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某支付其欠款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四海建材设备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晁某某、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