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1975年某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龙某,男,1968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鄢某,男,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万炎,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1958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所在地:南县X镇兴盛大道。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X路东侧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龙某诉被告龙某、鄢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诉讼中,经被告杨某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太平洋财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容担任某判长、审判员刘某和人民陪审员彭再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力虎、被告鄢某委托代理人何万炎、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曹国强、被告南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淮北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告搭乘被告龙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在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车行至建新大队路口,被告龙某未确保安全某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往西右转弯被告鄢某驾驶的皖x号小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另皖x号小车车主为被告杨某,被告龙某的湘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B)、车上人员责任某(司)(乘)。该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龙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后,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2443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3132元、误工费5978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2元、营养费980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90元)。
被告龙某未答辩。
被告鄢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原告的主张有部分无证据证实,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实核减。另,皖x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因此,应由我方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被告杨某辩称意见与鄢某辩称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被告龙某应承担90%的责任。
被告南县财保公司辩称,龙某对投保车辆擅自改变车的用途性质,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义务中的商业险。
被告淮北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侵权人,是保险相对人,我公司愿按湖南省的有关标准进行赔偿,但杨某将私人用车进行租赁,使被保险人风险增加,故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赔偿义务。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信息材料,以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1份,以证明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鄢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3、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经南县中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4、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和原告之外的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5、原告经济损失计算明细表。
经质证,被告鄢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原告从业证件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从事的职业;对证据2无异议,并提出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某负90%责任;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50元/天标准过高,无依据,住院伙食费应只计算1人,营养费不应计算。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与鄢某的一致。被告南县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4不持异议,但提出龙某负主要责任某为70%,对证据5认为与己无关。被告淮北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举证1-4的质证意见与鄢某的基本一致,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不科学,伤残费计算有误,对误工费计算时间和标准计算有异议,对交通费提出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64元,计算营养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已依法取消。
被告龙某未向法庭举证,亦未到庭质证。
被告鄢某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杨某向法庭提供了皖x车辆在被告淮北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2份。
经质证,到庭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2份保单均不持异议。
被告南县财保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淮北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关联案件判决书。
经质证,到庭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淮北太平洋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杨某所举2份证据、被告淮北太平洋财保公司所举3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不作证据认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计算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4时30分,原告龙某搭乘被告龙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在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建新大队路口,龙某未确保安全某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往西右转弯被告鄢某驾驶的皖x号小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龙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湘x号小车和皖x号小车两车受损,车辆受损后的赔偿事宜已经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关于原告龙某受伤后的赔偿问题,经当事人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杨某系皖x号小车车主,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主杨某将该车出租给中铁十八局岳常高速6合同段项目部用于岳常高速6合同项目部工作使用,月租金8000元,被告鄢某系该车上的司机。该车于2009年10月9日在被告淮北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某,其中交强险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某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有效期从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
还查明,被告龙某的湘x小车在被告南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B)、车上人员责任某(司)(乘),交强险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某(乘)保险责任某额为20000元/座4座。
再查明,原告龙某受伤后于2010年1月29日入住南县中医院治疗,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98天。2010年5月11日,原告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头皮挫裂伤。符合某级(第拾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凭正规票据报销。2、后段门诊医药费贰仟陆佰元。3、后段取钢板费用伍仟元。4、出院后全某壹佰贰拾天。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驾驶湘x号轿车与被告鄢某驾驶皖x号轿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某分公正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责任某依据,被告龙某和鄢某可按7:3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龙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的车辆湘x和皖x分别向南县财保公司和淮北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龙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案情,依城镇居民身份,参照湖南省2009-201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对于已发生的医疗费,当事人未提出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不作处理。后续治疗费,有法医鉴定证明,认定为7600元。2、误工费:13821.2元/年÷365天/年×(98+120)天=8255元。3、护理费:13821.2元/年÷365天/年×98天=37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98天=1176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营养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3821.2元/年×20年×10%=27642元。共计5018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与之相关的任某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的鉴定费用,因原告未主张,亦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因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某额,应由被告淮北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全某赔偿,其他被告不需支付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某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501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原告负担1655元,被告龙某和杨某各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容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彭再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聂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