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泛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牛某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泛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牛某乙,上诉人泛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冰、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6日14时20分许,周某丙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X路段调头时,与牛某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某甲受伤,牛某甲随后被送往周某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x.54元。2009年5月14日转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5天,花医疗费5153.04元。2009年8月9日,经周某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牛某甲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功能丧失93.35%,右下肢功能丧失26.14%,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手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牛某甲住院期间,周某丁支付现金x元。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x号客车车主系周某丁,周某丙系该车司机。该车在泛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牛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某甲受伤,在交通事故中周某丙负全部责任,对由此给牛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丙系豫x号车辆的司机,周某丁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在泛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泛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牛某甲请求赔偿的范某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牛某甲在周某协和骨科医院住院费x.54元;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5153.04元;外购药2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6元。(二)误工费。牛某甲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5天,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该费用为3806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根据牛某甲伤情,考虑2人护理,该费用为4920元。(四)交通费。根据牛某甲提供的票据,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该费用确定为1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计算,牛某甲住院123天,该费用为3690元。(六)营养费。考虑牛某甲伤情,该费用确定为12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牛某甲伤残等级,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8年(牛某甲72周某,60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该费用为x.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牛某甲的伤残程度和遭受的精神痛苦,确定为x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2元,扣除周某丁已支付的x元,下余x.2元,由泛区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牛某甲赔偿款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牛某甲赔偿款x.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牛某甲赔偿款x.2元。二、周某丁、周某丙不再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牛某甲负担600元,周某丁负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牛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增加赔偿额x元。
其上诉理由为:1在周某协和骨科医院的治疗等费用少判7522.46元。牛某山在周某协和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x元,由周某丁一次性结清,所有票据均转交周某丁。一审庭审中,周某丁承认收到有输血、烧伤治疗、外购药等票据,并答复庭后提交法庭。庭后,周某丁反悔,只承认收到骨科医院的发票x.54元。2、护理费按20元计算偏低。3、牛某甲的摩托车车损未列入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数额偏低。
上诉人泛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误工费错误。一审中牛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情况,也没有提交自己的收入情况。同时牛某甲已经年满73周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判决误工费。2、原判护理费错误。一审中牛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与事实不符。3、原判残疾赔偿金错误。功能丧失鉴定是在伤者在治疗终结后经过3个月的功能锻炼以后,不能恢复部分构成伤残情况的鉴定。牛某甲没有出院就进行伤残鉴定。其构成伤残的依据不足。4、原判精神慰抚金明显过高。5、牛某甲在外购药2300元,没有任何医疗机构的证明,属于私自购药,不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牛某甲在周某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还支出输血费3180元,经医生同意外购白蛋白支出2650元。牛某甲摩托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2200元。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丙驾驶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车主周某丁与司机周某丙对受害人牛某甲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泛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某内,对牛某甲直接进行赔偿。一、关于医疗费问题。牛某甲在周某协和骨科医院输血费3180元,经医生同意的外购药费用2650元,为牛某甲实际支出的医药费用,应当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牛某甲的医疗费总计为x.6元;二、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均工资计算;法律法规对给付误工费的年龄没有作出限制。原判依据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牛某甲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牛某甲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护理的明确意见,对牛某甲护理费的计算应按1人计算,护理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计123天,标准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款4458.67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牛某甲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泛区支公司对牛某甲的伤残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依据九级伤残判决给付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五、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根据牛某甲九级伤残的事实判决给付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六、牛某甲摩托车损失2200元,应当给予赔偿。综上,牛某甲应得到医疗费x.6元、误工费3806元、护理费4458.67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2200元,总计x.87元。上诉人牛某甲、上诉人泛区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上诉人牛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806元、护理费4458.67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x.27元;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共同赔偿上诉人牛某甲医疗费x.6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680元,上诉人牛某甲负担18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泛区支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郭公自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曹保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