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因与刘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唐书林,河北天雄(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中,该争议土地并不在刘某甲承包的18亩枣树沙地之内,而是内黄某二安乡X村委会多给的地,且村委会已直接承包给刘某玉,原告刘某甲只是作为代表签订了合同,不是该争议土地1.965亩的实际承包人,原告起诉被告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驳回其的起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1993年1月1日由原告刘某甲代表七家承包户与内黄某二安乡X村委会签订《承包枣树沙地合同》时,由村委会多给的地,并不包含在承包18亩枣树沙地合同之内,该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为刘某玉。原告刘某甲只是作为承包户代表签订了合同,并非是该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原审调查及原审时,刘某玉、刘某甲均认可上述事实。原告刘某甲起诉被告刘某乙,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审据此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洪训

代理审判员王书卿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