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成年。
被告左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左某乙。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8月3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好逸务劳,常年在外打工,自己挣钱自己花,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夫责父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春节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左某慧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诉讼期间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左某甲辩称,孩子都这么大了,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左某慧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安XX、周XX的出庭作证,证明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从2010年正月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证人给原、被告调解过,但调解不成。
被告左某甲未举证。
被告左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3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左某慧,现随被告左某甲生活。2010年正月份,因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满红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宋恒先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