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槟榔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杯、陆某某,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因对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0)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杯、陆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王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市槟榔西里219-X号开办“侏罗纪俱乐部”。该项目于1997年开始兴建,1999年7月27日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开元分局办理冷却塔的审批手续。同年7月29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开元分局作出“该场地作为娱乐业,选址不当,不准建设”的批复。同年8月17、18日厦门市文化局、厦门市公安局治安处、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分局消防科等部门批准开办该娱乐项目。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11日正式营业。营业期间,因严重的噪音污染,周围住户多次联名投诉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亦予以曝光。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于同年12月29日就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继续建设及经营期有严重的噪音污染等为由,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所开办的娱乐项目在开元环保分局不予审批的情况下继续建设并营业,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厦环罚字(1999)第X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0)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厦环罚字(1999)第X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继续建设并营业是错误的;2、厦门市槟榔西里X号-X号的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业,认定为居民楼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家环境保护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联合通知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实行,而“侏罗纪”娱乐项目建于1997年,该法规不适用审理本案。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1、上诉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继续建设是一事实,所认定的证据是充分的;2、行政处罚及一审判决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福建省开发建设环境影响报告表;2、环境噪声测量记录表及监测报告;3、1999年10月20日、11月4日询问周克耀(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行政经理)笔录2份;4、1999年10月27日、10月28日询问林锦青、王启强、黄水金、林蚵的笔录2份;5、群众的投诉材料及相关的报刊摘要;6、听证笔录、告知权利等回执;7、环境保护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房屋所有权证8本;2、厦门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审批表;3、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有:2000年7月14日询问林蚵、黄水金、卢汉平、黄志华的笔录2份。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基建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消防安全检查、审核意见书。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补充材料有:国家环保局环发(1999)X号、X号、X号、X号文件。
本院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材料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不予采用;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可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补充说明。
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以下事实: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于1997年在厦门市槟榔西里221-X号兴建“侏罗纪”酒吧、夜总会、KTV、RTV等娱乐项目。1999年7月27日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开元分局申报该娱乐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污染源为冷切塔。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开元分局审查后,于同年7月29日作出批复,认为选址不当,不准建设。同年8月17-18日,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向厦门市文化局等四部门申办该娱乐项目,得到批准后即于同年9月10日正式营业。期间,由于严重的噪音污染,该娱乐项目的周围住户多次向有关部门及“110”报警、投诉。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经调查并实地噪音监测,认为“侏罗纪”娱乐项目存在噪音超标等实际情况,且未经批准,继续建设并营业,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罚款。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28日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作为我市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依照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行查处。
根据我国相关的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对环境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在开办“侏罗纪”娱乐项目时,未按规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进行报批,而擅自建设,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且该公司在实际经营中造成周围居住环境噪音的严重污染,居民纷纷投诉。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有误,应予更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210元由厦门国安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鹭育
审判员黄伟民
代理审判员林琼弘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