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XX(又名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为与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生一男孩夏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不能和睦相处,被告经常为琐事打骂于我,打得我鼻青脸肿,浑身是伤。2005年为做生意贷款,双方意见不合,被告就动手打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带孩子外出打工。我与被告长期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之久。我曾于2006年冬天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双方协商去民政局离婚,协议写好后,几次去民政局都未办成,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天森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家属楼归夏天森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X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登记档案材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人王某某证言。以证明被告打骂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答辩权利、举证权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视为对原告举证和陈述未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8日(农历)生育一子夏天森。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吵嘴、打架。原被告于2006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没有进行充分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吵嘴打架,原告曾因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且双方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二年,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夏天森抚养问题,经本院征询其本人意见,确定有夏XX抚养。原告要求将共同财产单元房一处判归夏天森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夏XX离婚;
二、婚生子夏天森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夏天森的抚养费222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15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继东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