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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郭某甲、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按份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徐某明),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戴某丙(代国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戴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戴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郭某甲、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按份共有纠纷一案,张某某、郭某甲、徐某某2010年3月22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卖车款x元。浚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郭某甲、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上诉人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乙,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乙,被上诉人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张某某、郭某甲、徐某某与被告代国望及第三人戴某戊、戴某丁六人合伙购买了欧曼牌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汇达牌豫x挂车一辆,后因经营不善,被告代国望于2010年3月17日将车卖给案外人翟英杰,并获得价款x元整。后代国望给原告徐某某x元,被告代国望支付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各项管理费、工维处理费、过户费、补附加费,偿还剩余车款x元。另该车在运营期间,在郑州上街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代国望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x元,并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交纳了交通事故押金x元。现该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另该车在运营期间存有债务。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欧曼牌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汇达牌豫x挂车一辆,为三原告与被告代国望及第三人戴某丁、戴某戊六人合伙购买,且就合伙财产的分配未签订书面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三原告与被告代国望及第三人戴某丁、戴某戊出资额相等,且均未对平均分割合伙财产提出异议,故对该卖车款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割。被告代国望将共有的车辆变卖款x元,除支付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各项管理费、工维处理费、过户费、补附加费、偿还剩余车款x元及因交通事故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x元,交纳事故押金x元外,余款x元应由三原告与被告代国望及第三人共同享有平均分割。原告徐某某先行领取的x元应予以折抵,其称该款是用于交纳郑州上街事故款x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款项待查清后,由三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分割或另行处理。被告及第三人称该车在经营期间对外享有债权x元及对外负担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或者另行处理。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代国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卖车款x.83元;二、被告代国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卖车款x.83元;三、被告代国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卖车款x.83元(含已领取的x元);四、被告代国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戴某丁卖车款x.83元;五、被告代国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戴某戊卖车款x.83元;六、驳回原告张某某、郭某甲、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原告张某某、郭某甲、徐某某承担1368元,被告代国望承担2702元。

张某某、郭某甲、徐某某上诉称:戴某丙因交通事故支付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x元是在其私自卖车以前,x元不应在卖车款中扣除。戴某丙给付徐某某的x元属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分割的卖车款中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x元分割卖车款。

戴某丙辩称:因交通事故支付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x元有受害人家属的收到条为证,是其自己先垫付的,应当从卖车款中扣除。卖车后,给付徐某某x元,在分割卖车款时,应当给徐某某予以折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戴某丁、戴某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欧曼牌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汇达牌豫x挂车一辆,是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等额出资购买的,系合伙人共有财产。该车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戴某丙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x元,受害人家属并出具了收款凭证,该笔支付应由合伙人共同负担,在合伙人分割卖车款时,应当从卖车款中予以扣除。徐某某上诉称,戴某丙给付其的x元属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分割的卖车款中给予折抵。徐某某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郭某甲、徐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月娟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任秀兰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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