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2日,无业。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金源海天”洗浴中心内,以帮忙办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刘×现金4800元。
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能帮助被关押在山东省曹县的刘×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彭×现金x元。
2007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以帮助彭×找平顶山鲁山县检察院为其哥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彭×现金3万元。
2009年4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金水区时尚x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现赃款均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其只收到被害人彭×x元,而不是x元。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金源海天”洗浴中心内,以帮忙办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刘×现金4800元。
2、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能帮助被关押在山东省曹县的刘×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彭×现金x元。
3、2007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以帮助彭×找平顶山鲁山县检察院为其哥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彭×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2007年7月,被告人以能帮忙办驾驶证为由骗取其现金4800元。
2、被害人彭×陈述,2007年11月份,被告人以能帮助被害人彭×为被关押在山东省曹县的刘×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其现金x元;2007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彭×找平顶山鲁山县检察院为其哥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其现金x元。
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赵某某,但其从未帮助被告人赵某某跑过在山东省曹县公安局的事情。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赵某某,但被告人赵某某从未请求其帮忙办驾驶证,而且他也没有这个能力。
5、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个晚上,其借给被害人彭×的丈夫林祥成(小名刘记)3000元,林×当场交给了被告人刘智峰。过了半个多月,在我家林×交给赵某某x元现金。
6、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在嵩山路一家农行取了x元交给了林×,林×接着交给了赵某某。
7、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被告人赵某某骗取被害人彭×现金总计x元,第一次是被告人赵某某以能帮助被关押在山东省曹县的刘×疏通关系为由骗取了现金x元,第二次是说帮助被害人彭×找平顶山鲁山县检察院为其哥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了现金x元。
8、证人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是其内弟,但他们之间很少联系,且被告人赵某某从未让其帮忙办过相关事情。
9、证人付×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4日晚上,在本市X路X路附近碰到了骗其朋友刘×钱财的被告人刘智峰,将其拦下并报警。
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收了被害人刘×现金4800元,收到了被害人彭×现金总计x元,但未能帮助被害人办理相关事情。
11、被告人赵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借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其只收到x元,而不是x元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彭×的陈述,证人高×、彭×、林×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收到的是x元,而不是x元,且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刘×、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