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省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相识于1985年,1986年冬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长子徐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徐某。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打。现双方分居已经十多年,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位于北向店街道房子一栋归二个孩子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
二、对徐某某(徐某某之哥)的调查笔录;
三、对袁某某(袁某某之姐,媒人)的调查笔录;
四、张某某的自书证明材料。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85年经袁某荣介绍相识,1986年冬月二人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徐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徐某。二人婚后感情不和,为琐事吵打。原告于1999年到新乡市务工,于2007年春回家一趟,后又外出务工,夫妻长期分居。1995年二人在北向店街道购房一栋(二间二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二人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依法应准予离婚,二人1995年所购房,属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归二个儿子所有,视为原告本人放弃分配房屋产权的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