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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佳源木业加工厂与兴一源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牡丹江市佳源木业加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X乡X村。

投资人刘淑香,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北京劲松职高教师,住(略)。

被告兴一源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原告牡丹江市佳源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兴一源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x元,并出具借条,由上官普新经手,后被告曾给付原告3000元,其余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双方经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制品。2007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兴一源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下欠牡丹江市佳源木业加工厂材料款壹万元整,本公司分批给予支付。”落款有“上官普新”签字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8年1月给付其现金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至今,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上官普新在欠条上签字系经营活动中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一源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佳源木业加工厂货款七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兴一源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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