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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2月出生。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息县X乡X村至白土店乡X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桂庄村X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陈某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申请书、调解书、赔偿凭证、撤诉申请书,证人陈××、李××的证言,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及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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