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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新乡电视台广告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电视台广告部,住所地新乡市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冀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新乡电视台广告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新乡电视台广告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4月1日,原告被新乡电视台广告部《时尚生活》栏目负责人郭彤招入《时尚生活》栏目组工作。工作至2009年元月,共计三年一个月时间,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买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双倍工资,计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年半的经济补偿金,计35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三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计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电视台广告部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栏目出从事的是联系广告业务,是特定的某项业务活动,并非通常意义的单位职责,没有履行任何招工程序,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可能成为被告的职工。原告不受被告的管理约束,被告根据原告联系广告业务量的多少为其发放提成款,也就是劳务收入,被告未拖欠原告提成款。原告不仅为被告提供广告业务介绍活动,同事也为其他媒体从事广告业务,这可以证明原、被告间是劳务关系。原告诉称其开始到被告《时尚生活》栏目工作,后又被派到被告新乡分众传媒处工作,但《时尚生活》仅是一个电视栏目,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所谓的新乡分众传媒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新乡市社保局的证明可知,王某在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参加了养老保险,该中心服务对象主要是失业职工、买断工龄的职工、自由职业者和其他流动人员,王某没有失业或买断工龄,显然其是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办理的社保手续,这证明了原告是作为一名自由职业者从事联系广告业务,非某单位职工。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2份;2、仲裁裁决书1份;3、送达回执2份,以上证据证明仲裁未超时效;4、名片1张;5、记者证1张;6、视频照片1张;7、新乡电视台广告部播放协议书4份;8、广告部自办栏目价格表1张;9、新乡电视台各频道日间、晚间广告价目表1套,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10、宣传预算2份;11、“爱情海”杯婚礼策划1份;12、新大新电视播出方案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时尚生活》栏目中负责策划;13、广告客户清单1套,证明原告在广告部的工作时间及这些客户在新乡电视台的广告均是原告联系的;14、新乡电视台广告部工商档案3张,证明被告系独立法人机构。

被告新乡电视台广告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资表5张,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处职工;2、社保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自由职业者,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不欠社保费,社保在正常缴纳中。

被告新乡电视台广告部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恰证明了原告对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0年3月17日;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名片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记者证和视频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是新乡电视台的记者,而被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恰证明了原告是代理被告联系广告业务,双方是劳务关系;对证据8、9提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0、11、12提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王某对被告新乡电视台广告部提交的证据1提出,该工资表上很多广告部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名字都未显示,还有一份显示我们的工资表被告未提供;对证据2提出,社保是我自己交的,广告部没给原告买,这也是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之一。

经庭审质证以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13以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自2006年4月1日为被告新乡电视台广告部联系广告业务,被告向其发放提成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新乡电视台广告部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要求被告从2008年2月至2009年元月支付12各月的双倍工资x元;2、要求被告给予三年半的经济补偿3500元;3、要求被告补缴三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x元。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老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王某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双倍工资,计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年半的经济补偿金,计35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三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计x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被告新乡电视台广告部联系广告业务,从中收取提成款,其形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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