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燃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汝州市燃气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被申请人汝州市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汝州市燃气公司缴纳煤气安装费145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河南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并向原告发放了使用管道煤气许可证,后被告汝州市燃气公司在给原告安装煤气过程中,遭到附近住户的阻拦,2007年9月份被告为迫使康宁街的住户同意为原告安装煤气,未给康宁街X排已安装上煤气的用户及时供气,用户将此事反映给市长热线电话,经协调处理,2007年9月26日汝州市燃气公司开始为康宁街的煤气用户供气。但原告的煤气管道一直未予安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安装煤气管道至户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的康宁街自X排往后的煤气管道由附近用气户兑钱开挖,原告未兑钱。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2007年8月9日向被告汝州市燃气公司缴纳燃气安装费14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及使用管道煤气许可证,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供用气协议。后被告给原告安装煤气装置时,遭到原告附近住户的阻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用气协议第三条约定:用气人按规定办理安装手续后,供气人根据安装计划,尽早安排施工,施工中如遇到地方干涉、阻挠等问题由用气人负责协调处理。康宁街的住户阻挡被告汝州市燃气公司为原告安装煤气装置应由用气人即本案原告负责协调处理,由于原告协调处理未果,才导致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安装煤气装置,被告并无过错或违约,考虑到被告汝州市燃气公司属企业性质,并非行政单位,也无行政执法权,且被告也曾为给原告安装煤气的事协调处理过。造成原告至今未装上煤气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8月9日,其向汝州市燃气公司缴纳煤气安装费1450元,多次找汝州市燃气公司要求尽快安装煤气,但其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汝州市燃气公司辩称:2007年8月9日,王某某向其公司缴纳煤气安装费145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供气协议,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施工方如遇到地方干涉,阻挠等问题由用气人负责协调处理,王某某居住的康宁街自X排往后的煤气管道由附近用气用户兑钱开挖,王某某不兑钱,所以其公司安装煤气时遇到阻止,并经多次协调无果,其并无违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向汝州市燃气公司缴纳安装费后,双方签订了供用气协议。汝州市燃气公司在给王某某安装煤气时,遭到其附近住户的阻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供用气协议第三条约定:“用气人按规定办理安装手续后,供气人根据安装计划,尽早安排施工,施工中如遇到地方干涉、阻挠等问题由用气人负责协调处理。”王某某与邻居协商处理未果,才导致汝州市燃气公司至今未能为其安装煤气装置。为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汝州市燃气公司并无过错和违约,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再审称,汝州市燃气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能履行合同是由于居民阻拦,原一、二审认定其邻居阻拦汝州市燃气公司施工的事实不存在;法院针对格式合同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与汝州市燃气公司签订的是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施工中如遇地方干涉、阻挠等问题由用气人负责协调处理”,法院采用该条规定不当;原一审程序违法,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汝州市燃气公司辩称,因王某某所住康宁街X排的煤气管道沟槽由附近居民兑钱开挖。王某某未兑钱,汝州市燃气公司去安装时遭其邻居阻拦。如果王某某能给邻居做好工作不再阻拦,汝州市燃气公司可以为其安装。原一、二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在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汝州市燃气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被申请人汝州市燃气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汝州市燃气公司签订的供用气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系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用气人按规定办理安装手续后,供气人根据安装计划,尽早安排施工,施工中如遇到地方干涉、阻挠等问题由用气人负责协调处理。”由于汝州市燃气公司与王某某系平等的合同主体,汝州市燃气公司不是行政执法单位,不具有强制安装燃气的权利,王某某作为用气人有配合燃气公司顺利安装燃气的义务。由于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居住的康宁街自X排往后的煤气管道沟槽由附近用气户兑钱开挖,王某某家位于康宁街X排,其未兑钱,汝州市燃气公司在给王某某安装煤气时,遭到其附近住户阻拦,王某某未能协助配合汝州市燃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才导致汝州市燃气公司至今未能为其安装煤气装置,汝州市燃气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程序合法,王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再审过程中王某某增加损失赔偿数额及汝州市燃气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程显博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谱说
(2011)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