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9年12月23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与马某某离婚。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甲与马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近年来,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张某甲与马某某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已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张某甲要求与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促使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不准张某甲与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O元,由张某甲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请求撤销(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张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按照程序办案,在马某某没有到庭和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违法判决。2、我和马某某于2005年9月6日结婚,2008年7月起分居至今。我们之间已感情破裂,没有感情,坚决要求离婚。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我和张某甲之间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马某某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已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只要注意培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张某甲与马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应珍惜相互之间的夫妻感情,珍惜自己的婚姻。原审法院为促使双方和好,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不准张某甲与马某某离婚并无不当。一审中马某某虽未到庭,但二审时马某某到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张某甲关于原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