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新都汇负一楼家乐福超市,将金龙鱼食用调和油2桶、双汇牌火腿肠5箱、澳大利亚麦芯粉1袋、伊利高钙奶1箱、王老吉凉茶六连包X组、金龙鱼大米1袋、特价猪肉馅1.35公斤、前小排X.21公斤、棒骨1.39公斤、牛肉2.63公斤(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226.55元)放入一辆超市购物车中,趁工作人员不备,将商品推出家乐福超市至新都汇一楼电梯口处,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盗商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