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先后于2011年1月25日、3月15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车外出办事行至中牟县X路荟萃小区门口,与对向驾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相遇,二人在错车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右大腿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车外出办事行至中牟县X路荟萃小区门口,与对向驾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相遇,二人在错车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右大腿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