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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X路行至国棉一厂大门口处时,与沿人行横道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9日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孔某乙、杜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报警记录、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X路行至国棉一厂大门口处时,与沿人行横道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9日死亡。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

2011年3月1日,刘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9月26日17时45分许,其在家里听到有人在楼下喊其,说其母亲在棉纺路上被电动车撞了,其赶到现场后,看到120急救车的医生正准备把其母亲往车上抬,其就赶紧用其手机(手机号为x)拨打了110报警。

3、证人孔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9月26日17时许,刘某借其电动车说是去补手机卡,后来接到刘某的电话,说他骑电动车在棉纺路一厂挂住一个老太太,发生了交通事故。

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6日17时45分许,刘某驾驶电动车,其在电动车后座乘坐,沿棉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棉一厂大门口时,与一名步行的老太太发生交通事故。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后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死于颅脑损伤。并附有被害人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7、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的报警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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