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2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用其携带的液压钳剪断何某家中防盗网上的钢筋,钻入室内,盗走铂镶钻石戒指一枚、吊坠一个及贵州飞天茅台酒四瓶,后以1150元将其中的三瓶贵州飞天茅台酒卖掉,剩余一瓶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铂镶钻石戒指价值6889元,扣缴的贵州飞天茅台酒为假酒,价值300元。

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翟某、王某、李某某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签字、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及签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吴凤霞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泊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