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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王某甲、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甲是郑州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09年8月8日11时,原告乘坐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沿中牟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X路与220国道交叉口处,由于被告秦某某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让原告下车,造成原告王某甲下车倒地,右腿被汽车轧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骨科医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x.45元;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王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甲x元。另查明:豫x号中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受伤前系车上乘客,但其下车后被所乘车辆刮倒受伤,结合事故发生瞬间原告所处的空间分析,受伤时其已处于所乘车辆之外,其身份已从车上乘客转变为车外第三人,因此对原告王某甲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豫x号中型客车在该保险公司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以把涉诉的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因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赔偿款直接支付于受害人。原告王某甲系在校学生,因此其误工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护理费820元(4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41天×10元/天)、营养费费410元(4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继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系河南省鹤壁市人,其家属来往中牟县的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程程度、承担经济责任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x.45元因在起诉时未要求,法院对该部分内容依法不予审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下余损失x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需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秦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887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63元。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原告伤残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王某甲不应属于车外第三人;四、原审法院并案处理交强险、商业险不妥。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王某甲应认定为车外第三人,而非车上乘客;原审法院将交强险、商业险并案处理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鉴定机构是原、被告要求法院指定的,并不存在错误;王某甲属在下车途中摔倒的系车外第三人;商业险、交强险并案审理是为了节省时间,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豫x号中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承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收到原审原告伤残鉴定后,即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原审原告及被告均要求法院指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上诉人无论选择任一鉴定机构均导致法院指定的结果。同时,上诉人也未提出该鉴定过程中有不当之处,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不是实体内容,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商业险是否可并案处理问题。机动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既投有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并案处理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王某甲是在下车时发生的事故,应属车上人员,因此下余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人民币叁万捌仟零捌拾贰元;

三、被上诉人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人民币伍仟肆佰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秦某某承担937元;被上诉人王某甲承担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某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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