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44岁。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为谋取私利,被告人蒋某甲、蒋某太(已判刑)收购珍贵树木并予以出售。被告人蒋某太雇佣蒋某德、李某乙、王某丙等人砍伐树木。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现场采挖的三棵树木均为皂角树,三棵树的年龄为160、170、180年。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蒋某太(已判刑)与他人约定,收售珍贵树木,树钱及用工工钱由购方出资,每棵树给蒋某太提成三百元左右,蒋某太伙同被告人蒋某甲,雇佣蒋某德、李某乙、王某丙等人砍伐三棵皂角树。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三棵树的树龄分别为160、170、180年,均系珍贵树木。案发后,洛阳市森林公安局将收缴的三棵皂角树移交龙门森林公园,经抢救复活两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丁、李某戊、王某己、毕某庚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林业工程师鉴定结论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为谋取私利,伙同他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审理中确有悔罪表现,且经抢救复活了珍贵树木两棵,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审判员段巧枝
代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