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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32岁。2007年6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2008年12月1日由洛阳市洛龙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因故在洛阳市龙门煤矿家属院将郭某从家中叫出后,对郭某进行殴打。2007年6月6日经法医鉴定,郭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辩称:我只是用左手打了他三个耳光,他的重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韩某甲打了郭某三个耳光,该行为与郭某某伤无因果关系;且被告人是用左手打的,力度不大与重伤没有关系,由于被害人拒绝做鉴定,因果关系出不来。因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本是朋友关系,二人因口角争执发生纠纷。2007年5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带领彭伟二人来到洛阳市龙门煤矿家属院将郭某从家中叫出,用左手朝郭某脸部扇了几个耳光,郭某因中午饮酒,站立不稳,坐靠在墙边,后韩某甲将郭某某头部朝石墙上撞击了三、四下,经人劝阻后,二人分开。2007年5月10日,被害人郭某因头痛无法忍受到河南省龙门工人疗养院就诊,5月12日到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进行硬膜下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手术。病历中记载:见硬膜呈蓝色,压力极高,切开硬膜,有暗红陈旧性积血喷涌而出,小心吸取之,量约80ml,清除局部陈旧性凝血块约20ml,见其下皮层脑组织有一较小出血点。2007年6月6日经法医鉴定,郭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且已履行),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韩某乙、王某、姜某丙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龙

审判员马建欣

审判员邱志文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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