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厦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树亭、张某某,福建厦门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甲,住(略),系钟某乙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红星汽车贸易中心。住所地:厦门市开元区浦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市钟某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钟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诚、吴某,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钟某甲、钟某海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红星汽车贸易中心(下称红星汽贸中心)、原审被告厦门市钟某经济发展公司(下称钟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9)湖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树亭、张某某,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甲,被上诉人红星汽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阳,原审被告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
1.红星汽贸中心与厦门市钟某经济发展公司和峰建材分公司(下称和峰公司)于1998年3月12日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红星汽贸中心在1998年4月5日前一次性售给和峰公司长沙“万发”牌旅行车12辆;每辆车单价为人民币(下同)(略)元,12辆车合计金额为(略)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分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按月息0.78%收取,半年内付清全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和峰公司应按每辆车(略)元的标准支付定金,12辆车共计(略)元;在4月5日之前,车到厦门车辆验收合格后,和峰公司应按每辆车(略)元的标准支付车款,合计(略)元;在车辆交付三个月(7月5日)时,和峰公司应再按每辆车(略)元的标准并加利息支付车款,合计(略)元;在六个月(10月5日)届满时,和峰公司应付清所有欠款和利息,合计(略)元。协议还约定,红星汽贸中心所提供的车辆必须保证完好的出厂技术标准,并符合厦门市政府关于营运中巴车的配备要求,即19座位、朝柴发动机、98马力、美国“开利”空调系统、进口高压油泵、进口发电机、车身颜色为黄底红线条。协议签订后,红星汽贸中心迟延交车,先后于1998年4月9日交车6辆,余下6辆分别于同年4月20日、22日、23日、27日和5月15日交付。和峰公司向红星汽贸中心支付了(略)元购车款(含定金(略)元),至今尚欠红星汽贸中心(略)元购车款。
2.红星汽贸中心交付给和峰公司的车辆所安装的空调是上海开利运输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开利公司)生产的“开利”空调,上海开利公司具有美国开利公司就“开利”商标的使用许可权。
3.和峰公司系由钟某甲、钟某乙共同出资成立,并挂靠在钟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和峰公司于1999年11月11日被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和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织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
红星汽贸中心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钟某甲、钟某乙归还货款(略)元、分期付款利息(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含1998年10月5日至1999年3月3日(略)元的违约金(略)元,以及(略)元本金按日万分之四从1999年3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钟某公司对钟某甲、钟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钟某甲、钟某乙在一审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红星汽贸中心按《购车协议》的规定为12部旅行车安装美国“开利”空调系统,或者支付安装上述空调的费用,每部按(略)兀计,总计(略)元。(2)红星汽贸中心支付延期交车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红星汽贸中心与和峰公司于1998年3月12日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红星汽贸中心向和峰公司交付了12辆中巴车,但和峰公司却未依约支付(略)元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和峰公司应依法承担还款付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和峰公司系由钟某甲、钟某乙合伙成立并挂靠钟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红星汽贸中心请求钟某甲、钟某乙承担和峰公司的债务,钟某公司对和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红星汽贸中心要求钟某甲、钟某乙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交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计算标准分段处理。钟某甲、钟某乙作为本诉的共同被告,即有权作为反诉的共同原告提起反诉,因此,红星汽贸中心关于钟某甲、钟某乙不具有共同反诉的资格,应分别提起反诉而后再合并审理方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不成立。但钟某甲、钟某乙的反诉请求,因其关于讼争中巴的空调不符合协议约定,其对空调的异议不属于质量异议,红星汽贸中心未将讼争车辆的空调说明书和合格证交付给和峰公司,讼争车辆的空调出冷量不符合协议约定,以及红星汽贸中心迟延交车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钟某甲、钟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红星汽贸中心偿付货款(略)元、分期付款利息(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计算标准分段计算,即以(略)元为本金,自1998年10月5日起至1999年3月3日止;以(略)元为本金,自1999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钟某公司应对钟某甲、钟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钟某甲、钟某乙的反诉诉讼请求。
宣判后,钟某甲、钟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9)湖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对和峰公司性质认定有误,并直接导致了对二上诉人责任的错误判定。虽然和峰公司挂靠在钟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但和峰公司是独立法人,领有独立法人营业执照,从和峰公司历年的查账报告可以看出,公司注册资金已由二上诉人如实缴纳。可见,和峰公司应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不可直接否认公司之独立法人人格,追诉至作为股东之上诉人。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是有误的,应予依法纠正。
2.在实体认定上,上诉人认为被告上诉人交付之空调不符合合同约定。
(1)被上诉人交付之空调品牌不符合同约定。①双方购车协议第二条约定,卖方应提供美国开利空调系统给买方(和峰公司),至于是原装美国开利空调系统还是其他美国开利认定的空调系统合同则没有具体约定。和峰公司购买涉讼车辆的目的是为了中巴运营,在竞争激烈的中巴运营市场中,空调的优劣至关重要,和峰公司完全有可能且有必要购买性能优良的原装美国开利空调系统以拉扰顾客,如果买的是上海开利的话,则定会在合同中注明。因此,上诉人坚持认为和峰公司当初购买的真意是要购买原装的美国开利空调系统。另外,本案空调的价格约为(略)元(卖方卖给和峰公司的车价扣除市场上不含空调的空车的价格),恰与同型号的原装美国开利空调系统相符,而大大高于组装的上海开利空调的价格。因此,双方要交易的是原装美国开利空调系统,而非上海开利。②一审判决凭上海开利公司的证明及其有权使用美国开利品牌的授权协议书,便认定本案讼争空调属上海开利,并进而认定属美国开利缺乏充分证据。上诉人认为,对该产品认定实际上只能由美国开利或专门的技术部门来认定,才是充分有效的。一审法院的认定从逻辑上证据上都是错误或不足的。
(2)被上诉人应提供空调的说明书及合格证。空调作为车辆的相对独立的部分,应当具备说明书及合格证,这虽然不是合同的明示义务,但却是法律规定厂家及商家的默示义务,《产品质量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皆规定商家(供方)应提供产品的质量合格证及必要的技术资料。且提供空调说明书及合格证亦是车辆销售商的习惯做法。一审在此认定上有误,无法查清事实。
(3)空调出冷量的认定是技术上的问题,应由专门的技术监督机构认定,运管部门虽是运营车辆的主管部门但并非技术监督机构,无权就认定空调的技术方面的问题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却作出了如此认定,与事实不符。
3.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关于产品的质量异议期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有偏差。本案最焦点的问题是空调的品牌,是此货与彼货的争议,是是否根本违约的问题,而非单纯空调的质量争议,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关于产品的质量异议期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间对质量的争议,故本案不应适用质量异议期。即便本案得适用该质量异议期,但应注意质量异议期并非法律时效或除斥期间,并非超过该期间当事人就不受法律保护,质量异议期仅是供方按合同交货的初步证明,只要有证据证明供方当时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即可推翻该初步证明。更何况,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至今都未提交产品的说明书与合格证,其交付行为是无效交付,且上诉人也无法就质量提出异议,质量异议期至今未适用。
红星汽贸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合同性质、对钟某甲与钟某乙的法律地位的定性、对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的认定均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钟某公司述称,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汽车买卖一无所知,但和峰公司仅挂靠钟某公司,钟某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上诉人钟某甲与钟某乙、被上诉人红星汽贸中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钟某公司述称,其对双方的买卖事实不发表意见,对和峰公司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1.和峰公司的企业性质。
钟某甲、钟某乙认为,和峰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并举证如下:(1)经工商局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和峰公司注册资金到位,否则依照法律规定和峰公司无法成立。(2)1997年的查账报告1份。以此证明和峰公司的实收资本为(略)元,也说明其出资已到位。
红星汽贸中心认为:由于在工商材料中查无验资报告,而查账报告并不等于验资报告,和峰公司的公司性质实际上应是钟某甲、钟某乙个人合伙的合伙企业。并提供和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摘录1份。以此证明工商登记材料中确定没有验资报告。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里分局对和峰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公告一份;(2)工商注册资金表一份和1997年查账报告一份;3)1997年年审变更情况及和峰公司注册成立的工商材料。根据该材料,和峰公司的出资者为钟某甲、钟某乙。其中,钟某甲的出资额为40万元,钟某乙的出资额为10万元。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确定无验资报告。
红星汽贸中心、钟某甲及钟某乙对一审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和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但和峰公司实际上是由钟某甲、钟某乙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财产并不属集体所有,故和峰公司并非集体性质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依此应当认定和峰公司的性质为个人合伙,应按个人合伙对待。
2.红星汽贸中心交付的旅行车内置空调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钟某甲、钟某乙认为,《购车协议》要求空调必须是美国原装的“开利”空调系统产品,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讼争旅行车的空调并非美国“开利”公司产品,而是上海开利公司生产的“开利”空调。故该空调并非美国“开利”公司产品,而要确定讼争空调是否系美国“开利”空调系统产品,应由中方机构和美国“开利”空调公司确认,上海开利公司无权确认自己生产的产品是否系美国“开利”空调系统的产品。
红星汽贸中心认为,《购车协议》所称美国“开利”空调系统是指美国开利空调这一品牌,并没有约定空调必须是美国“开利”空调原装进口产品;讼争之旅行车空调,是经美国开利空调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开利”空调商标的上海生产厂家生产的。被上诉人提供了美国“开利”空调系统这一品牌的产品,即应视为符合《购车协议》的要求,并举证如下:(1)上海开利公司分别于1999年8月27日、10月15日及11月5日出具给长沙万发客车厂销售公司的三份证明。上海开利公司在证明中确认,上海开利公司出售给长沙万发客车厂销售公司装配(略)型旅行车的(略)空调系统,系根据美国开利标准配置;本案讼争的旅行车空调系上海开利公司的(略)空调机组;该空调系开利空调产品。(2)上海开利公司有权使用美国开利空调商标的证明文件和商标授权许可证。以此说明讼争中巴所安装的空调系美国“开利”空调系统。(3)长沙万发客车厂销售公司于2001年8月19日出具的“关于对(略)型旅行车空调配备补充说明”。说明主要内容为:本案讼争的12台(略)型空调旅行车中所配套的美国开利空调机组,系上海开利公司提供。该公司生产的美国“开利”空调品牌产品,无原装、非原装之分。上海开利公司是长沙万发客车厂生产旅行车空调部件配套产品公司,直接向长沙万发客车厂提供美国“开利”汽车空调机组,装配万发旅行空调车。
另查明:(1)在本案汽车买卖业务发生之前,和峰公司已向红星汽贸中心购买过两辆“万发”牌(略)型旅行车。双方约定的车辆空调也为美国“开利”空调,实际交付的车辆空调也为上海开利公司生产的上海“开利”空调。(2)厦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于1999年11月1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红星汽贸中心经销的长沙产“万发”牌(略)型旅行车,各项技术指标(包括空调制冷量每小时达1万大卡)符合厦门市政府关于营运中巴更新的要求。(3)本案讼争车辆在交付后均已陆续投入营运。对上述事实红星汽贸中心及钟某甲、钟某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红星汽贸中心交付的旅行车空调符合协议约定。理由是:(1)红星汽贸中心与和峰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中,对车辆空调系统的配备要求只约定为“美国‘开利’空调系统”,并未约定须是原装进口的美国“开利”品牌,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空调品牌并没有进行约定。(2)本案买卖标的系“万发”牌(略)型旅行车,而根据上海开利公司及长沙万发客车厂销售公司出具的“说明”,“万发”牌(略)型旅行车配备的(略)空调系统,系上海开利公司根据美国开利空调标准配置的;上海开利公司是长沙万发客车厂生产旅行车空调部件配套产品的公司,该公司有权使用美国开利空调的商标及技术数据和诀窍。可见,就“万发”牌(略)型旅行车而言,只要是配备开利空调系统,则该空调系统即为由上海开利公司提供的、根据美国开利空调标准配置的“开利”汽车空调机组。也即,“万发”牌(略)型旅行车不存在安装原装美国进口的“开利”空调之说。(3)从和峰公司对旅行车配备要求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符合厦门市政府关于营运中巴车的配备要求。而作为本案营运车主管部门的厦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已证明本案讼争车型符合配备要求,且讼争车辆已被允许上路营运。因此,和峰公司关于车辆配备要求的目的已经达到。(4)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看,1997年年底和峰公司向红星汽贸中心订购的两辆“万发”营运中巴,也是约定“美国‘开利’空调”,实际交付车辆配备的也是上海开利公司装配的上海“开利”空调,而和峰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综上,红星汽贸中心交付的车辆空调符合协议约定,钟某甲、钟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讼争车辆的空调制冷量是否符合协议约定。
钟某甲、钟某乙认为,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巴空调应符合市政府要求,即出冷量不低于一万大卡,而红星汽贸中心所交付车辆配备的空调出冷量最大功率为每小时9750大卡,正常功率出冷量仅为8000大卡左右,大大低于市政府关于营运中巴每小时1000大卡以上的配备要求。运管处无权证明本案讼争中巴车的空调是否符合协议约定。并举证如下:厦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厦交营综(1997)X号《关于营运中巴土整顿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更新的营运中小巴士必须达到空调制冷量不得低于(略)大卡的技术指标。
红星汽贸中心认为:厦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于1999年11月1日出具给红星汽贸中心的证明,可以证明讼争车辆所安装的空调符合协议约定。
本院认为:和峰公司与红星汽贸中心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空调制冷量的指标要求,只是约定车辆必须符合厦门市政府关于营运中巴的配备要求。而制定《关于营运中巴士整顿的通知》的机关——厦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在本案中已出具证明,认定本案讼争车型的空调制冷量符合厦门市政府关于营运中巴更新的要求,故和峰公司已达到其约定目的,且事实上讼争车辆亦已实际投入营运。因此,应认定红星汽贸中心提供的车辆的空调制冷量符合合同约定。
4.红星汽贸中心是否应单独提交车辆空调的说明书和合格证。
钟某甲、钟某乙认为,协议虽然没有约定要提交空调说明书及合格证书,但根据法律规定,红星汽贸中心应提交空调说明书及合格证。且红星汽贸中心在交付车辆时,除了提供车辆本身的“使用说明书”,还提供了车辆底盘的“使用说明书”。因此,红星汽贸中心也应当提交车辆空调的说明书。为此,钟某甲、钟某乙提供了随车交付的车辆“使用说明书”和底盘“使用说明书”。
红星汽贸中心认为,其已将整辆中巴车的说明书交给和峰公司,包括空调的说明书部分。钟某甲、钟某乙要求其提供独立的空调说明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明:(1)在随车交付的“万发”(略)型旅行车“使用说明书”中,主要技术参数部分有关于冷气系统、压缩机、蒸发器及冷凝器的技术性能参数;还附有“非独立式空调车制冷系统线路图”。(2)车辆交接时,和峰公司在红星汽贸公司汽车收发清单的“合格证”、“说明书”部分打勾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红星汽贸中心与和峰公司的协议没有特别约定,交付车辆时还必须单独提供车辆的空调说明书及合格证,且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并未规定销售商在交付货物时必须单独提交货物组成部分的说明文件和合格证,因此红星汽贸中心将整辆车的说明书和合格证交付给和峰公司即应已完成说明书的交付义务。且该说明书已附有空调系统的主要技术性能参数及线路图,和峰公司在接收车辆时对随车提供的“合格证”“说明书”也没有提出异议,故钟某甲、钟某乙上诉主张红星汽贸中心应提供单独的空调说明书及合格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和峰公司向红星汽贸中心提出讼争车辆的空调品牌异议,是否属质量异议,有无超过质量异议期。
钟某甲、钟某乙认为:空调品牌问题不属质量异议,故本案不适用质量异议期。
红星汽贸中心认为:空调品牌异议属质量异议,和峰公司提出该问题已超过质量异议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空调品牌问题,属于对此物与彼物的质疑,并非对产品本身质量的异议。因此不能适用质量异议期。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基于红星汽贸中心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汽车空调,故本院对本争议焦点的重新认定并不影响原审实体处理。
6.钟某甲、钟某乙要求红星汽贸中心赔偿延期交车经济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钟某甲、钟某乙认为,红星汽贸中心延迟交车,造成其营运损失(略)元(以一部中巴车日营运收入500元计)。
红星汽贸中心认为:迟延交车是事实,但造成延迟交车的原因系当年长江流域发生特大洪水严重影响生产厂家一长沙万发客车厂的生产和运输,因此延迟交车系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审庭审中,钟某甲、钟某乙向本院提供和峰公司(甲方)与钟某美(乙方)等人分别签订的“购车合作协议合同书”三份。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万发”中巴旅行车一辆;和峰公司负责承包办理挂牌手续;车辆手续办理完整以后,和峰公司不参与车辆经营管理,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承担该车在经营过程中的所有经营责任及交纳一切费用;乙方每月需计付给甲方出资额的本息计(略)元(依照和峰公司出资额的不同,乙方每月计付的本息额也不同),并按12个月计付,所有款项计付后,乙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上诉人陈述,本案讼争12辆旅行车,和峰公司均与他人签订类似的合同。车辆均交由合作者承包经营,和峰公司固定向合作者收取合同约定的出资额本息,直至总额交清为止。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红星汽贸中心迟延交车,红星汽贸中心对此没有上诉,因此钟某甲、钟某乙主张红星汽贸中心迟延交车的事实可以成立。但由于钟某甲、钟某乙购车后并未参与车辆营运,只是向其合作方固定收取“购车合作协议合同”中约定的出资额本息。因此钟某甲、钟某乙以营运额作为其损失依据,要求红星汽贸中心承担其营运损失,缺乏事实基础。
综上本院认为:红星汽贸中心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车辆及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交付给和峰公司,和峰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和峰公司虽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上是钟某甲、钟某乙共同出资成立的个人合伙组织,故钟某甲、钟某乙应承担和峰公司的债务。钟某甲、钟某乙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郑萍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