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元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03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我曾于2009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我们的婚生女儿我已经单独抚养了10年,他要给我拿出5年的抚养费,这样我才同意离婚,同时如果离婚后小孩由我抚养,他要支付小孩到18岁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在2009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3、证人刘某明到庭作证,证明从2004年到现在都没有见过被告,去原告家问,原告家里说被告一直没有回来;4、证人刘某欣到庭作证,证明这六、七年就见被告回来了一次;5、证人刘某民到庭作证,证明这五、六年找被告孕检一直都没有找到被告,同时作为邻居也没有见过被告;6、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和别人生活在一起,同时被告自己也认可已有六、七年没有和原告在一起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证明的不实,这六、七年不是回来了一次,而是回来了四、五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其和别人在一起,同时也证明不了其和原告六、七年没有在一起生活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已外出打工六、七年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和别人在一起生活。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大年初一生育女儿胡某缘(刘某佳),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2009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了(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于2010年9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且长期分居,这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胡某缘(刘某佳)一直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胡某缘(刘某佳)宜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缘(刘某佳)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从2009年6月算至胡某缘年满18周岁,每月按100元计算),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曹东山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