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郾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明全,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区房地产公司)、被告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建筑安装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全、刘广胜,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铭,被告恒源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2月30日,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与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恒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向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间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8.7‰,如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恒源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向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发放了49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源汇区房地产公司除付息至2007年10月6日,下欠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恒源建筑安装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息,恒源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辩称: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诉称的借款属实,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愿意还款,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偿还能力。

被告恒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恒源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但恒源建筑安装公司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贷款人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与借款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保证人恒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向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借款4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月息8.7‰,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息;恒源建筑安装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恒源建筑安装公司又向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出具《贷款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提供了贷款490万元。借款到期后,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未按约还款,除付息至2007年10月6日,下欠借款本金490万元及2007年10月7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恒源建筑安装公司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9月28日,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向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及恒源建筑安装公司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催收本案借款本息,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及恒源建筑安装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及保证人栏内加盖了公章。

上述事实,有2006年12月30日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与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恒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6年12月30日恒源建筑安装公司向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出具的《贷款保证书》,2006年12月30日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向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提供贷款490万元的《借款借据》,2009年9月28日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向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和恒源建筑安装公司催收到期贷款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2006年12月30日,贷款人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与借款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及保证人恒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依约向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保证人恒源建筑安装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源汇区房地产公司除付息至2007年10月6日,下欠借款本金490万元及2007年10月7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诉请主张借款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2007年10月7日以后的利息,保证人恒源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恒源建筑安装公司待向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源汇区房地产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除付息至2007年10月6日,下欠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保证人恒源建筑安装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诉请主张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90万元及2007年10月7日以后的利息,恒源建筑安装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待向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