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马永红、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7时5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李屯特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距桥北端314.3米处时,遇王XX无驾照驾驶未审验的豫x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载张XX沿李屯特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范XX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李屯特大桥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货车超过核定载重且逆向行驶,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王XX轻伤、范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张XX、范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X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称重单、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张XX亲属与本案肇事车主及挂靠公司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XX与本案肇事车主及挂靠公司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共计x.95元,并已实际履行;范XX与被告人郭某某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780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车超过核定载重且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