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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廖某乙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13日被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同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12月21日被广西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12月22日被广西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经合谋后,驾驶一辆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窜到象州马坪考试中心附近图谋抢夺,在“马坪特味农庄”前发现被害人覃××正用手机打电话,被告人廖某甲上前抢夺被害人覃××的一个包包后,跳上由被告人廖某乙驾驶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覃××被抢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和一部手机,二被告人将抢得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平分。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廖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廖某乙到象州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投案。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85元,取得被害人覃××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分别主动将罚金人民币3000元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及辩护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的报案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有证人韦某、廖××的证言,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有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X区看守所释字(2011)X号释放证明书、廖某甲的询问笔录、本院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互相分工、合作,共同配合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均应按其参与实施的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及同伙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覃××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甲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乙能主动交纳罚金,应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廖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廖某乙事前通谋,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平分所抢夺得的赃款,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提出的被告人廖某乙具有投案自首,缴纳罚金,其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廖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原罪与新犯的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廖某甲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廖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237天,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3000元,未缴的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某明

审判员韦某

人民陪审员付金凤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韦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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