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畅某,男。
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畅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畅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畅某于2006年10月23日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偿还了1500元利息,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畅某于2012年3月7日前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款从2006年10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利息已付1500元),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畅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杜虎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林春玲